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50号之一号申请执行人蓝美春。被执行人容万喜。申请执行人蓝美春与被执行人容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容万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蓝美春于2016年元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5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赔偿款3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容万喜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即扣划了其账户存款31500元。扣除执行费350外,余款31150元已给申请人蓝美春领取,申请人领取上述款项之后,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余诉求。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