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639号原告齐小琴。被告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小琴诉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木材款15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小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石福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廷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