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国祥,男,1946年12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朱国祥因诉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1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国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2010年10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润阳花园10幢402室买卖合同。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起诉人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起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发现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第三人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园区17号不是其住所地,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虚假住所及此后多年为其虚假住所实施年检,致使起诉人无法查找到第三人,法院无法执行生效判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虚假住所及为其虚假住所实施年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为其行政行为导致法院无法查找、执行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为第三人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为其实施年检的行为与起诉人的利益受损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经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朱国祥的起诉,不予立案。朱国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购房受骗,诉讼后判决无法执行,系因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虚假住所所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国祥利益受到损害与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第三人南京润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实施年检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建华
审 判 员 蒋跃明
代理
审判员 龚 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