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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663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王光明、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王光明,王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6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幸福村、乡村路南侧。负责人代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万巧,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光明。被告王立新。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王光明、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万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诉称,被告王光明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1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4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王立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光明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光明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立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282.82元,本息合计20282.82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明、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王光明、王立新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光明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4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王立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光明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光明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连续催收,二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王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立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282.82元,本息合计20282.82元。以上事实有农合借字[台]第241164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4049838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王光明、王立新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依约向王光明发放贷款,王光明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光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立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282.82元,本息合计20282.82元;

二、被告王光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按本金15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

三、被告王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王光明、王立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相法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