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64号

唐爱荣、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爱荣,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荣,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市医保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丽,襄阳市医保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杰,襄阳市医保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爱荣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爱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海,被上诉人襄阳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杰、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唐爱荣系樊城区任海刚酸辣面馆聘用的勤杂工,与酸辣面馆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唐爱荣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被开水烫伤,后先后在航空工业襄樊医院和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7月19日,唐爱荣与任海刚酸辣面馆因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诉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后此案又经过二审审理。樊城区人民法院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判决书和〔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唐爱荣与任海刚酸辣面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海刚自愿负担唐爱荣因治疗2011年10月9日上午烫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以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

二、如唐爱荣的伤情构成伤残,任海刚自愿支付经鉴定劳动能力等级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后,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权益唐爱荣均不再主张。2013年2月26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人唐爱荣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开水烫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现决定��以认定为工伤。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8日,襄阳市医保局对原告唐爱荣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项作出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襄阳市医保局认为关于唐爱荣工伤赔偿一案,唐爱荣与任海刚已经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35号调解书达成协议,任海刚自愿承担唐爱荣工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应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若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调解判决,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唐爱荣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达成后,唐爱荣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用人单位任海刚酸辣面馆系任海刚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餐饮企业,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汉江工商所2014年9月25日提供的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状态为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襄阳市医保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之一,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襄阳市医保局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权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唐爱荣与用人单位任海刚酸辣面馆之间已经就劳动关系的认定、支付工伤待遇形成诉讼并通过〔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形成之时虽然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未出来,但唐爱荣可以等待伤残等级出来后要求任海刚履行生效调解书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唐爱荣在未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况下要求襄阳市医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襄阳市医保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唐爱荣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项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唐爱荣的诉求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爱荣承担。

上诉人唐爱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35号调解书没有可执行性。用人单位任海刚酸辣面馆已注销,任海刚不知去向。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阳市医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唐爱荣以生效调解书没有可执行性错误,调解书表明,任海刚自愿负担唐爱荣以住院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的医疗费,以及经鉴定劳动能力等级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自认为调解书无法执行。注销与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况不同。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注销时,行政机关会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交对其营业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所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才未将注销列入其中。上诉人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任海刚酸辣面馆已被注销,但“注销”不属于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上诉人唐爱荣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提供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证据,亦未提供任海刚酸辣面馆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且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35号调解书可以看出,任海刚自愿负担唐爱荣的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唐爱荣请求襄阳市医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其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爱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士平

审判员  杨 瑛

审判员  曾建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