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第169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贾柏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