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宁执字第00509号申请执行人何奉生。被执行人何建华。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奉生与被执行人何建华,谢青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宁民二初字第62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13125.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3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宁民二初字第6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建华
审判员 :潘小平
审判员 :陈春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