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再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岳,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纯英,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楚岳因与被申请人张纯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8民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楚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申请人张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日,一审原告张纯英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楚岳在焦作专营汾酒,张纯英销售楚岳的酒,双方约定张纯英预交现金,然后从楚岳处拉酒,不定期结算。一段时间后,张纯英将拉酒的条据进行汇总出具欠据,并收回收到条,注明作废,楚岳根据自己的记账让张纯英再付款,楚岳有时为了配货在张纯英处借酒,彼此信任一直没有进行决算。原告张纯英在2011年3月25日预付被告楚岳现金20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酒价款9342元,共计209342元。2013年5月21日,应被告楚岳的要求,原告张纯英对之前9次拉被告楚岳的酒进行了汇总,折价140690元出具了收据,被告以此向法院起诉,已经判决,原告没有反诉,而是以其他理由抗辩。张纯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楚岳立即归还欠款209342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纯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和42°醇柔老白汾9件(每件6盒),42°二十年小青花2件(每件6盒),酒价值共计9342元。一审被告楚岳辩称,一、原告张纯英所述不实:(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20万元和两次共计折价9342元借酒款,被告已在张纯英的欠款中予以扣除。1、原告所述的“合作方式”不实,白酒行业的商业惯例是买方提出要求,卖方供货,定期进行结算的赊销模式,而非张纯英所说的提前支付预付款,之后才供货的预付模式。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共向张纯英赊销过60余次白酒,其中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张纯英非现金销售了429066元白酒,张纯英所得的返利额为20288元;2011年7月21日--2011年11月17日期间,楚岳共向张纯英非现金销售了335662元白酒;楚岳与张纯英之后的交易在2013年5月21日进行了对账,但张纯英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推托,尚未付款,截至目前,原告仍欠被告140690元酒款未付;2、关于20万元收据,是被告在已向原告提供了19830元白酒之后,为应对白酒即将进行的大幅涨价,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涨价前抢购,由于被告资金有限要求原告提供了20万元的现金,但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原告已从被告处提走了价值429066元的白酒,为此,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已将该20万元从欠款中扣除,但原告反复向被告述称该20万元的收据“丢失了、找不到了、都有对账单不会不认账”等等,为维持合伙关系,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随着供货的日益增多,原告出现了拖延货款等不诚信的行为,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和被告进行了对账,尚欠被告140690元酒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此后,在未付清该欠款之前,被告也不再与原告进行赊销交易。并且,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但张纯英却以此“收据”为由抵赖,进行狡辩并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至今。3、关于张纯英主张的2011年8月9日和2011年8月31日共折价9342元的两次借酒,根据被告查找到的原始对账单据,原告主张的数量、金额有误,2011年8月9日所拉的42度二十年青花瓷酒已被并入2011年8月31日的条据中,两次拉酒折价共计为6990元,其中42度醇柔老白汾九件折价为3510元,42度二十年小青花二件折价为3480元,被告在对账时已将该款从张纯英的欠款中扣除;4、张纯英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事情经过与常理不符,如果楚岳自2011年3月25日即欠张纯英20万元,那么,张纯英不会在2013年5月21日为楚岳出具140690元的欠条。时隔这么多年,张纯英从不要求楚岳供货,从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合常理。(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二、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所涉事由已经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晰、责任确定。楚岳请求驳回原告张纯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楚岳系焦作市山阳区天心酒业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以来,原告张纯英多次从被告楚岳处批发酒。2011年3月25日,被告楚岳收取原告张纯英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张纯英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因配货需要,曾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取一件42度二十年青花瓷酒;于2011年8月31日向张纯英借取42度醇柔老白汾九件、每件6盒,42度二十年小青花二件、每件6盒。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张纯英尚欠楚岳酒款140690元,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原告张纯英于当日向被告楚岳出具欠条。另查明,楚岳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纯英及其丈夫田晓红支付所欠酒款14069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纯英、田晓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岳货款140690元”。张纯英、田晓红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认定张纯英与楚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两审判决,已确认张纯英与楚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对之前所有的交易均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纯英尚欠被告楚岳款14069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3月25日的欠款20万元和价值9342元的老白汾、小青花酒,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4月8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张纯英负担。张纯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万元是预付款,被上诉人楚岳提供的100多张的单据全是自己的记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预付款和买卖款应当相抵。上诉人张纯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楚岳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明显有悖常理,该纠纷业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和焦作中院判决查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楚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楚岳收到张纯英的20万元为预付款。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双方应以对账单或对方认可的事实确认交易数额。关于20万元的性质,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楚岳认可是为了应对涨价支付的预付金,因此这20万元可以冲抵以后的货款,但双方的对账单并没有对20万元进行处理,该20万元并没有用于冲抵货款。张纯英2011年至2012年4月19日欠楚岳的货款140690元,本院已做出生效判决由张纯英支付给楚岳,而被上诉人楚岳虽认为20万元已冲抵,但仅有自己单方制作的单据来证明,因此该20万元不能证明已冲抵货款,20万元作为预付款,既然没有冲抵货款,那么楚岳就应返还给张纯英。关于楚岳借用张纯英的价值9342元的老白汾、小青花酒,既属借用,就应当归还。综上,上诉人张纯英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楚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张纯英货款200000元及42°醇柔老白汾9件(每件6盒)、42°二十年小青花2件(每件6盒)(如不能返还酒,则应返还等值金钱);
三、驳回上诉人张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合计8880元,由被上诉人楚岳负担。楚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回避了以下问题:(1)张纯英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1日多次向楚岳支付了合同价款;(2)张纯英于2013年5月21日向楚岳出具的对账单和欠条是对双方之间自2011年至2012年之间全部交易的总清算,是最终的账单;(3)双方在2013年5月对账时已将张纯英2011年3月25日付的20万元进行了清算。2、双方的诉争自2013年起,历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和焦作中院多次开庭审理,均认定2013年5月21日的对账单和欠条是张纯英和楚岳之间最后的对账单,截止2013年5月21日张纯英仍欠楚岳140690元。楚岳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焦作中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张纯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纯英辩称,1、2013年5月21日的对账单仅是对该单据上载明的九笔账目的决算,并不是对之前双方所有账目的决算;2、张纯英交的20万元是类似保证金性质的钱,是双方不再合作进行总决算时用于冲抵酒款或者还款所用。双方从开始到2013年5月21日,张纯英拉楚岳的酒款不定期进行结算付款,与该20万元没有关系。20万元未折抵,楚岳应返还。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楚岳所举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3月25日楚岳收到张纯英现金20万元的收据、2011年9月26日楚岳向张纯英出具的收到丰元(酒业)欠款6万元的收条;证据二、2011年12月1日张纯英向楚岳支付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张纯英起诉的这20万元,楚岳至少已经在2011年9月26日之前结清了。经质证,被申请人张纯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1年9月26日的6万元欠款是在拉楚岳的货后支付的,仅能证明其中一次拉酒时支付货款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交易的总额在100万左右,楚岳所提交的转账数额仅为30万余元,只是交易单据中的一部分。20万元相当于预付款、保证金,如果抵款,楚岳肯定会收回该条据,故20万元没有抵销。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纯英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山阳区人民(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的对账单是对楚岳和张纯英之前所有交易的对账”相一致,故本院再审对申请人楚岳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楚岳诉张纯英、田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3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张纯英、田晓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岳货款140690元。张纯英、田晓红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3年5月21日经张纯英、与楚岳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后,同时张纯英还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天心酒业2011年——2012年4月19日酒款壹拾肆万零陆佰玖拾元正”。2014年1月20日,张惠俐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纯英系张惠俐的雇员,2011年3月25日楚岳收到张惠俐现金20万元,向张惠俐借酒价款6228元,2013年5月21日张纯英向楚岳出具对账欠据140690元,故楚岳欠张惠俐65338元,请求法院判令楚岳归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山阳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楚岳诉张纯英、田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纯英与楚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1日双方对之前所有的交易均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8月27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惠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楚岳诉张纯英、田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5月21日张纯英与楚岳对账后,张纯英出具欠条尚欠楚岳货款140690元。张惠俐诉楚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纯英与楚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2013年5月21日对之前所有的交易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认为20万元预付款未冲抵货款、楚岳两次借用的白酒应当归还,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合计8880元,由被申请人张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世魁
审 判 员 毕 蕾
代理
审判员 曹艳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