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1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润,局长。被执行人方宝洪。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卫计征字(2015)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余卫计征字(2015)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一胎,违反了当时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9728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39728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余卫计征字(2015)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静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