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729号原告薛小雲(又名薛小云),男,汉族,1988年3月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薛孔亮,男,汉族,1946年4月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面换,男,汉族,1954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系原告之岳父。被告薛增亮,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陕西省人。
原告薛小雲诉被告薛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孔亮、王面换、被告薛增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小雲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18元。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0.018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薛小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为证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薛增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18元的事实。
被告薛增亮辩称:原告所持有的贷款条据系其出具,2013年其和原告所在的村组分发了政府征地补偿款后,其向原告薛小雲及其父薛孔亮称有人需要贷款,在经得原告的同意后,其带着薛小雲共放出贷款200万元,该200万元中有薛孔亮、薛小雲各100万元,后其向原告薛小雲出具了本案中的100万元贷款条据一支。被告薛增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增亮对原告薛小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薛增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分发了政府征地补偿款后,在经得原告的同意后,被告薛增亮带着原告将本案涉案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张增平的账号内,后被告向原告薛小雲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薛小云人币壹佰万元正,月息(0.018元),今贷人:薛增亮,2013年2月14号”的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已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打入其提供的案外人张增平的账户内,故在其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被告薛增亮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增亮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且该利息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小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薛增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