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2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迪特大楼A幢102室。
负责人:伍小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海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腾飞路81弄1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舒云。
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泰大厦主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蒋佩兰。
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复兴路32号CD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高峰。
被告:黄高峰。
被告:周英雪。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洞头支行)与被告温州海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红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野公司)、黄高峰、周英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海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0000元、期内利息207259.8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85%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8.8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累计未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8.8275%按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若被告海港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红日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区海上人家CD幢201、202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1300000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龙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黄高峰、周英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港公司、红日公司、龙野公司、黄高峰、周英雪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洞头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港公司、红日公司、龙野公司、黄高峰、周英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海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洞头)字00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港公司因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7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88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4日,被告红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洞头(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海上人家CD幢201、202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海港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被告龙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洞头(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海港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4日,被告黄高峰、周英雪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洞头(保)字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海港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海港公司发放了6780000元贷款,被告海港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海港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海港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海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海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期外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海上人家CD幢201、2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野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高峰、周英雪自愿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海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6780000元、期内利息207259.8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7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8.8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海港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区海上人家CD幢201、2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在最高额11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黄高峰、周英雪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高峰、周英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港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2元,减半收取3030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担101元,被告温州海港贸易有限公司、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黄高峰、周英雪共同负担3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成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