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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875号

宿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宿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民初875号原告宿某某,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宿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宿某某承担。

审判长 金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敬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