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黄山长运祁门公交有限公司工作,住祁门县祁山镇文峰北路2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J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祁门县溶口乡溶溪路严潭桥路段由大环村向景石村方向倒车时,车尾撞倒同向行人王某乙(女、60岁)继而车底刮撞到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经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山长运祁门公交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690000元。被害人方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方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黄山长运祁门公交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审理的申请;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祁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医)鉴字(2016)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32号《关于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方某甲、汪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工作单位黄山长运祁门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锦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