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友方,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安徽省寿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友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友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在合肥市包河区上派路署宏南苑7幢1207室内,被告人戚友方通过手机支付方式,从捡拾到的被害人张某信用卡(卡面写有密码)内转29000元至自己银行账户,随后用于个人消费、还款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戚友方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套现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友方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友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的的被告人戚友方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友方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套现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友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友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戚友方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等,决定予以被告人戚友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友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