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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870号

聂某乙与聂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聂某乙,聂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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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870号

原告:聂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彬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甲。

原告聂某乙诉被告聂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建,被告聂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乙诉称,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聂某甲之母张政铨于××××年结婚,被告聂某甲时年12岁,与其母及原告聂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聂某甲形成继父女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聂某乙尽到做父亲的全部义务直至其成年,但在张政铨于2015年7月14日去世后,被告聂某甲以贴大字报、发传单等方式抵毁污蔑原告聂某乙,导致双方关���恶化。故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告聂某乙和被告聂某甲的继父女关系,由被告聂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甲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继父女关系,但原告聂某乙所述事实不属实,对于双方争议的遗产继承及返还财产等纠纷,将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聂某甲之母张政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聂某甲系张政铨与前夫所育子女,原告聂某乙与张政铨结婚后,随张政铨及原告聂某乙在山西省运城市共同生活。1979年全家迁入本市生活。2015年7月14日,张政铨去世。张政铨去世后,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聂某甲为遗产继承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聂某乙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聂某甲之母张政铨结婚时,被告聂某甲尚未成年,与原告聂某乙共同生活至成年,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聂某甲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在张政铨去世后,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聂某乙要求解除双方继父女关系,被告聂某甲亦同意,系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主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乙与被告聂某甲解除继父女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聂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郝 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