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齐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徐希俊,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齐河县
被告:郭向新,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东升,男,朝鲜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希俊诉被告郭向新、李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希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徐希俊负担1520元(退1520元)。
审判员 宰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