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65号
原告: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124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林学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环,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第三人:李钢,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曾玉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长城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华,被告曾玉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被告是经李钢介绍而为原告临时赶货的临时工,被告已经签署委托书,委托李钢代理被告向原告收取其应收的工资。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已经把被告2015年7月及之前的每月应收工资全额支付给其委托的收款代理人李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把被告2015年7月及之前的应收工资支付给李钢,相当于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被告的工资是按月收取的,事实上被告已经收取2015年7月份及之前的工资。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应当在2015年9月底之前收取,但由于李钢自2015年9月27日起已经无法联系,包括被告在内的48名临时工之后多次到原告的工厂闹事,要求原告支付被拖欠的8月份工资。他们声称2015年7月及之前的工资没有被拖欠,只是要求支付8月份被拖欠的工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溪分局当时也派出了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协调处理。由于劳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了解到该批临时工2015年7月份及之前的工资没有被拖欠,只是8月份工资被拖欠,而且金额不算太大,因此没有启动正式的劳动监察程序,建议原告按照劳动者申报的工资数额进行支付。2015年10月7日,在支付该笔款项给被告之前,双方已经约定:如果原告支付了该款项给被告之后,原告对被告“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上的责任”(详见2015年10月7日多名临时工收取被拖欠的工资时签署的《证明》)。如果被告2015年7月及之前的工资仍然被拖欠,为什么被告在2015年10月7日不向原告或劳动管理部门一并主张?为什么会签署该《证明》?可见,被告在本案所主张的2015年7月及之前的工资仍然被拖欠的事实是不成立的。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2015年7月及之前的工资仍然被拖欠,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该收款《证明》中约定了原告“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上的责任”,该约定是有效的,被告应当信守承诺,不能出尔反尔。原告没有拖欠被告任何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城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炒更事务委托书复印件4份、专机承包事务委托书复印件2份;2.电子银行回单12张、收款收据;3.证明;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曾玉环辩称:自2012年起我每年都去原告公司工作,每次都是赶货的时候,由包工头钱富康打电话通知我去的,由于我不识字,有无签合同也不知道,让我签名我就签名。每一次都是由包工头给我说明单价,按实际的工作有不同的单价,我负责打边工序,我的每件有0.18元,0.4元、0.6元、0.55元、0.8元的,不同工序有不同单价,工资是按批结算,原告公司不能按时结算工资,经常拖欠,一拖就拖几个月,且开始时工资是由原告公司直接发给员工手里的。自从2015年李钢做了包工头以后,原告公司就把钱给李钢了,后来李钢就跑了。现在原告公司尚欠我2015年5、6月工资共计3811元,其中5月份1438元、6月2373元、7月份的已付清。被告曾玉环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钢承包长城公司的部分工序后,再招用曾玉环进入长城公司处工作。曾玉环工作期间,由李钢负责管理、统计工作量及结算工资。李钢自2015年9月27日起已无法联系。2015年11月2日,曾玉环及其余27位同事以长城公司未结清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城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80271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115号仲裁裁决,裁决:长城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曾玉环及其余27位同事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80271元。其中,曾玉环应得的工资及所属月份分别为:1438元(2015年5月份)、2373元(2015年6月份)、0元(2015年7月份),合计为3811元。长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中,长城公司提交《证明》显示:因为包工头李钢无法联系,现经劳动局、长城公司及李钢工头雇请的师傅周厚均(身份证号:)共同协商支付余下的货款98778元,经大家核对以下工资金额无误,现由长城公司代发给全体临工。长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上的责任。发放明细如下:杨伟容(实发金额2039元)、左孝洪(实发金额1158元)、曾玉环(实发金额741元)、田保荣(实发金额4726元)、杨树春(实发金额2502元)、宋小妞(实发金额1853元)、李智勇(实发金额1668元)、林木辉(实发金额649元)、杨燕芬(实发金额1853元)、张海凤(实发金额371元)、陈祖英(实发金额2502元)、曾玉环(实发金额1668元)、范红艳(实发金额2317元)、罗继敏(实发金额2594元)、彭外香(实发金额2224元)、周茶花(实发金额2826元)、李立于(实发金额436元)、张云(实发金额1001元)、王香花(实发金额1900元)、陈简梅(实发金额1714元)、黄翠云(实发金额1807元)、杨永清(实发金额3058元)、罗丽(实发金额2965元)、尹璐(实发金额2409元)、伍金(实发金额3197元)、卓炳惠(实发金额371元)、潘卫宗(实发金额2409元)、陆少娟(实发金额2502元)、艾儒玉(实发金额1714元)、艾儒春(实发金额2178元)、叶胜福(实发金额2178元)、严保华(实发金额1668元)、李爱娥(实发金额3197元)、牟寄德(实发金额2780元)、谯春梅(实发金额2780元)、胥登富(实发金额2780元)、严梅(实发金额2780元)、周厚均(实发金额3704元)、林翠霞(实发金额2039元)、胡儒报(实发金额1761元)、冯亚五(实发金额4865元)、梁红梅(实发金额1836元)、林继展(实发金额1776元)、黄剑松(实发金额1760元)、罗良刚(实发金额928元)、王香花(实发金额184元)、杨伟容(实发金额232元)。该证明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庭审中,长城公司确认曾玉环及其他工友已按前述证明所载的款项足额收取了2015年8月份的工资。又查:诉讼中,长城公司提交了李钢与曾玉环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炒更事务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约定:全权委托李钢负责代理本人在长城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炒更期间的全部事务;代理办理工资结算手续,本人实际炒更工资收入全部由代理人代为领取和发放,因工资问题导致的一切矛盾和纠纷均与长城公司无关;该委托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长城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2张,该回单显示黄建华通过卡(账)号为6××××5向李钢6××××4的账号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40000元(2015年5月15日17.30.46)、34000元(2015年5月29日17.22.45)、1529元(2015年5月29日17.25.54)、50000元(2015年6月3日18.00.21)、50000元(2015年6月3日18.00.30)、20000元(2015年6月3日18.02.43)、45000元(2015年7月8日18.03.41)、95000元(2015年7月28日15.45.45)、10000元(2015年8月21日16.45.16);林学富通过卡(账)号为6××××3向李钢6××××4的账号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45227元(2015年7月18日11.52.21)、10402元(2015年9月7日16.37.02)、9490元(2015年9月17日18.48.15)。同时,长城公司提交了李钢书写的借条3份,该借条显示李钢于2015年8月25日向长城公司借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向长城公司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长城公司确认李钢承包长城公司的部分工序后,再招用曾玉环等人进入长城公司处工作以及曾玉环工作期间,由李钢负责管理、统计工作量及结算工资;也确认李钢未向曾玉环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钢拖欠曾玉环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李钢依法应立即向曾玉环支付拖欠工资。因为李钢没有就其向长城公司承包工序申领营业执照或注册企业,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长城公司作为工序发包方应与李钢就前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长城公司已向曾玉环及其他工友足额收取了2015年8月份的工资,故李钢及长城公司应向曾玉环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3811元。对于长城公司关于已把曾玉环2015年7月及之前的每月应收工资全额支付给其委托的收款代理人李钢的陈述,因其不能提交其与李钢确认交接曾玉环工资的凭证以及李钢向曾玉环支付工资的凭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长城公司的前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曾玉环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民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珊陈桂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