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308号罪犯姜朝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9)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朝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贺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13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姜朝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015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姜朝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姜朝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姜朝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