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荣明,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南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荣,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明松,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好杰,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法定代理人:布明松,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系闫某母亲。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与上诉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荣明、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玉,上诉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磊、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亲属闫学政于2014年8月开始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支外模板工作。2015年9月3日晚上,闫学政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在建的高速公路工地行走时,从公路路桥上方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至次日1时21分闫学政被送到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伴积血(大量)。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9月16日下午因病情恶化死亡,同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注明肺栓塞。现闫荣明、王新荣等认为亲属闫学政的死亡,是由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当、管理瑕疵造成的,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闫学政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根据安徽省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年=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闫荣明15年除以4、王新荣16年除以4、闫某8年除以2)×7981元=93776.75元;丧葬费50894元÷12×6个月=25447元;交通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2034.64元,以上合计708824.39元,请求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为496177元。起诉时以及庭审中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主张只要求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8000元,对超出398000元部分自愿放弃。2、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闫荣明、王新荣夫妻系闫学政父母亲、布明松系闫学政妻子、闫好杰、闫某系闫学政子女,闫某2005年6月7日出生,未满18岁,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均居住在河南农村,闫荣明、王新荣夫妻生有子女4人。再查明:闫学政死亡后,天长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9日给予一次性帮助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亲属闫学政于2015年9月3日晚上,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公路桥上的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闫学政本身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支外模板工作一年多,其应该知道在建公路桥尚不具备通行条件,且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对工地工人包括闫学政在内进行安全教育,闫学政仍不顾安全于晚上到该地点行走,至其从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闫学政本身有重大过失。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施工的桥梁工地设有部分安全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行人到没有照明设施且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桥梁工地,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失。故对闫学政从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闫学政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肺栓塞死亡,未作死亡原因鉴定,故致伤致死的原因力并未能客观界定。对于闫学政死亡的后果,不排除第三方的原因,故造成闫学政的死亡系多因一果。2、关于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主张的损失:闫学政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为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闫荣明15年除以4、王新荣16年除以4、闫某8年除以2)为93776.75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2034.64元,以上合计708824.39元。其中闫学政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但闫学政实际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已超过一年时间,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最终虽然只要求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8000元,但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闫学政死亡后果的发生因素,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原因力明显较小,酌定由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闫荣明等五原告因其亲属闫学政死亡造成的损失708824.39元,由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4176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闫荣明等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闫荣明等五原告承担2908元,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7元。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上诉称:1、闫学政是因为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桥梁上坠桥受伤不治身亡,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唯一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赔偿责任。2、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共场所施工修建桥梁未设置警示标志,无防护措施,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其在安全防范和安全教育方面存在诸多重大过错,应对闫学政死亡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请求:1、改判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因闫学政死亡造成的损失708824.39元,由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8000元;2、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天长市医院危重患者记录单,记录为遵医嘱、停病重、停心电监护、停记此单,根据医院病程记录,多次记录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情况尚可,9月7日10时明确记录患者病情趋于平稳,因此闫学政入院之后病情好转并趋于平稳,并没有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所说的病情恶化不治身亡。2、肺栓塞是肺动脉或肺动脉的一支,因血栓堵塞而引起的病症,而肺戳伤是肺实质损伤,是器质性病变,肺戳伤等都是不可能引起肺栓塞的,肺栓塞是手术后并发症,是因手术而引起的病症。3、本案中的在建路桥尚完工,尚未通车,也未开放,并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在建工地禁止进入观光是基本常识;其公司也对闫学政等工人定期组织了安全教育活动,因此闫学政具有比普通人更强的工地安全意识。其公司无论是针对施工现场还是闫学政个人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他同上诉意见。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在建路桥尚未完工,无法通行,也不符合通车条件,该路桥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且其公司在路桥的显著位置设置了禁止进入参观、游玩的警示标志。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2、其公司已做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行人到桥梁工地”对其公司来说完全是法定之外的义务。3、闫学政的负伤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死亡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对闫学政的负伤所承担的责任直接等同于其死亡责任要求其公司承担,对其公司显然不公。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的诉讼请求;2、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答辩称:桥梁已初步成型,闫学政工作地点不在该路段,对桥梁是否具备正常的通行条件不知情,加上平常可能会看到有人员、车辆在上面走动,闫学政才在当晚上桥,因此该桥应当属于公共场所,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他同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闫学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闫学政在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支外模板工作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其应当知道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桥梁尚不具备通行条件,其仍在晚间在该桥梁上行走,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行人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桥梁上通行,并且对于桥梁上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其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闫学政虽死亡原因系肺栓塞死亡,但其系因摔伤入院进行治疗,后死亡,因此其摔伤与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考虑闫学政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酌定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上诉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9元,由上诉人闫荣、王新荣、布明松、闫好杰、闫某负担5144元,由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