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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98号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郭云中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郭云中,楼燕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8号

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杨村路浪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翁荣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云中。

被告:郭云中。

被告:楼燕云。

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郭云中、楼燕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郭云中、楼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实为内衣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面料,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加工男女保暖内衣共10万套,总加工款为人民币64万元,加工费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入库后结算,并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在此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至二年的最后一日止。现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日,原告共给被告发放内衣面料24468套(其中货号K9715的内衣8826套,货号K9716的内衣15642套),被告交付原告内衣18868套(其中货号K9715的内衣5631套,货号K9716的内衣13237套),尚有5600套内衣未交付(其中货号K9715的内衣3195套,货号K9716的内衣2405套),价值为188203元。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内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存放在第一被告处的面料因为被告的原因已经丢失,被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820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起诉的188203元是原材料的价值,不包含利润和加工费。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郭云中、楼燕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内衣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定做内衣加工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单价,货到原告仓库后进行结算。其中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所有保证人对承揽人(棉一锦公司)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二年最后一日止。被告郭云中、楼燕云为棉一锦公司就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郭云中(棉一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原告货号为K9715的内衣3195套,货号为K9716的内衣2405套未交付,相应的内衣裁片原料价值为188203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得知拖欠的5600套内衣尚未加工,存放于棉一锦公司内的内衣裁片原材料已遗失。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合同、清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未及时加工并向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交付剩余的5600套内衣,且由于被告棉一锦公司的保管不当,造成案涉5600套内衣的裁片原材料遗失,致使原告定做剩余5600套内衣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88203元及其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郭云中、楼燕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衣加工合同)。

二、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损失1882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郭云中、楼燕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浙江棉一锦内衣有限公司、郭云中、楼燕云共同负担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晗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