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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447号

郑公明与李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公明,李延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公明,身份号码×××,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青海省果洛州久治公路段退休职工,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海,身份号码×××,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系西宁市村民。

上诉人郑公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公明、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郑公明向李延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李延海现金200000元整,利息5%”。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公明向李延海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延海要求郑公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郑公明称该借款系甘生顺所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遂判决:郑公明返还李延海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公明负担。郑公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李延海的200000元款项是通过其借给了他人,郑公明不是实际借款人,一审仅凭借借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2、李延海出借的200000元,借款人甘生顺已通过其向李延海偿还了740000元,故再以200000元借条主张偿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李延海的诉讼请求。李延海答辩称,钱是郑公明从我手里拿走的,借条也是他打给我的,郑公明从未还过钱,本金、利息都没有还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郑公明向李延海借款200000后,将该款以月息10%的利率借与甘生顺。

本院认为,郑公明向李延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郑公明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李延海与郑公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郑公明为借款人,李延海为出借人。郑公明又将该款以月息10%的利率借与甘生顺,甘生顺为借款人,郑公明为出借人。围绕郑公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李延海与郑公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郑公明与甘生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直接认定李延海与甘生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李延海基于郑公明违约行为可行使债权请求权。郑公明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甘生顺,其为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公明诉称已归还李延海740000元之理由,庭审中郑公明认可所谓740000元是之前所借200000元的利息,李延海对此不予认可,郑公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用已给付的高额利息冲低本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郑公明”高额利息冲低本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公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付元泰

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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