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42号
原告:陆某。
被告:石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返还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应当确认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彩礼问题,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欣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