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5242号

陆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42号

原告:陆某。

被告:石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返还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应当确认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彩礼问题,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欣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