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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329号

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29号

原告: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

法定代表人:叶静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胡兴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与被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力公司诉称:金力公司与亚神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即由金力公司向亚神公司提供无氧铜丝,亚神公司按约定价格付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提货;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30%的违约金及铜价涨跌对甲方(金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且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金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金力公司)因主张合同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亚神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金力公司按约向亚神公司发货,但亚神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经双方财务于2015年6月份核对,截止2015年5月31日,亚神公司仍欠金力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05737.88元(含2014年度欠款)。之后,双方业务中断,但亚神公司对上述货款迟迟不能归还。亚神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金力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金力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亚神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405737.88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00元(按违约部分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神公司承担。亚神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金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金力公司、亚神公司双方基本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3月2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传真件),拟证明金力公司与亚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违约金及管辖;3、《成品交货单》一份,拟证明亚神公司已经收到金力公司货物;4、《对账单》一份(传真件),拟证明亚神公司欠货款计人民币1405737.88元(含2014年货款)。本院结合金力公司的当庭陈述,对金力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金力公司与亚神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即由金力公司向亚神公司提供无氧铜丝,亚神公司按约定价格付款。双方曾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货款结算及期限:现款提货(款到后发货)、带款提货;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30%的违约金及铜价涨跌对甲方(金力公司)造成的损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金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金力公司)因主张合同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亚神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金力公司积极履行了发货义务。2015年6月11日,金力公司与亚神公司通过传真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亚神公司尚欠金力公司货款1405737.88元。亚神公司至今未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金力公司与亚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后亚神公司未及时付款,金力公司有权要求亚神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故对于金力公司要求亚神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0573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提货(款到后发货)、带款提货,但在合同履行的工程中,在亚神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时,金力公司仍然予以发货,应当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亚神公司未及时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金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亚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货款1405737.88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2元,由被告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铜陵金力铜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

审判员  吴义进

人民陪审员  胡广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