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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96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号出租车,沿濮阳市江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区高级中学西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豫J×××××号出租车尾部相撞,并将道路南侧的被害人田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所驾车辆受损、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1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徐某某所驾车辆损失5000元,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询问,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2015年12月8日,王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陈述,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