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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390号

李萍与赵悦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萍,赵悦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90号原告李萍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悦欢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李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悦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然而,至今被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及至款项全额付清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567.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及至款项全额付清为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如到期未还,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未偿还本息每日5‰的逾期付款利息,若因借款本金或利息未付,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并通过交通银行湖州德清支行以卡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567.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悦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赵悦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逾期付款利息66567.5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赵悦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若被告赵悦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19.5元,由被告赵悦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无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