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因其妻子王某某与邻居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遂使用雨伞、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右7、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右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经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晏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陈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晏某某另行赔偿了陈某某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照片,被害人DR影像诊断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调解笔录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晏某某系初犯,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菊华
审 判 员 朱志芳
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世杰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