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84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亚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6)皖1204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