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637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柳泉镇冶金建材工业聚集区(辛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成连,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润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孟家沟居委会综合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标,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浩,居民。被告刘成连,居民。被告刘标,居民。被告刘成元,居民。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特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徐州市润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被告泰发特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成公司、润升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5日,泰发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用途、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聚成公司、润升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其向泰发特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间。2015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泰发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2016年6月10日到期,利率为年息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原告根据合同宣布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泰发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387007.29元,2016年4月26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聚成公司、润升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对第一项诉请负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计算清单。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截至庭审之日所欠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泰发特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企业经营确实困难,无力支付正常的利息,所以导致违约,希望原告能够在此基础上再次降低利息,被告在适当的时候补齐以前未付的利息,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借款合同借款���限为12个月即一年为365天,而原告实际的计息方式是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到2016年6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为360天,再此基础上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无形的多了5天,希望法庭在考虑实际时予以扣减。2、该笔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到期,到期日为2016男6月10日原告应按此合同继续履行,而不应按照诉请要求现在就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从原告借款合同中对此也未有明确约定,希望法庭只支持原告支付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被告聚成公司、润升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泰发特公司与原告邳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1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聚成公司、润升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名栏有六保证人签名。2015年6��18日,邳州农商行向泰发特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2016年6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结息;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并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发特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泰发特公司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发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9%计算,逾期上浮50%,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采用��面形式订立合同,其内容经双方认可,被告抗辩实际贷款天数减少6天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成公司、润升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泰发特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成公司、润升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387007.29元,2016年4月26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润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润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浩、刘成连、刘标、刘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希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