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1580号原告潘大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张元胜,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大亮诉被告张元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大亮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大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潘大亮负担。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永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