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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121号

吴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胡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甲、钟某某、石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黑山植物园一带,见被害人黄某戴有一条金项链,便由吴某甲、钟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望风,石某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徒手将金项链扯断后抢走。随后,四人将金项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88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亦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发票;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给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