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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414号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414号原告吴某,务工。被告刘某甲,务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撮合下订婚,于××××年××月××日在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好赌懒惰、不支付家庭开支等原因时常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2月27日,原告高烧不退在家休息,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倍感心寒,次日离家前往上海。

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诉求。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是在双方充分了解后自愿选择的。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是深厚的。被告即使有欠缺之处,亦不愿离婚,望原告从家庭、儿子考虑,给双方重新开始的机会。被告为这段婚姻、这个家庭做了多方努力,这些原告都应该看得到。2.被告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儿子的学费一直由被告负担,儿子在杭州创业时被告亦帮忙借钱予以支持。对于帮儿子借的这部分钱,被告将自行偿还,不主张其为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年××月××日在庆元县五大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离家前往上海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偶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丽庆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虽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鲜有联系,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秋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