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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14号

王立军与张国臣、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立军,张国臣,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臣,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新立社区正阳街东立巷**号。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广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军,住青冈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张国臣、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据(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本案争议的标的归本案原告所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审理时查明,该调解书被绥化市中级法院认定确有错误,经绥化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绥化市中院生效的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该调解书已被绥化市中院认定存在错误且已裁定进入再审。故本案的审理需以绥化市中级法院再审结果为依据,应中止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伟辉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