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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353号

林云菊与张东升、雷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云菊,张东升,雷伟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353号原告林云菊。委托代理人姚长日,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升。被告雷伟珠。

原告林云菊诉被告张东升、雷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张东升、雷伟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东升对同年3月份的借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限期1个月内还清。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升、雷伟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云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云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张东升、雷伟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汝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礼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