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刑更284号

张金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284号罪犯张金宝,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元棣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宝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元。张金宝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陕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减刑。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刑执字第5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金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13)宝刑二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O二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以罪犯张金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宝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O二五年一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义勋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