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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539号

朱培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培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539号

原告:朱培贞,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80号、82号。

负责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小琴,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培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同意变更并应诉答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培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亚宝,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华、赖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培贞起诉称:原告系徐远法妻子。被保险人徐远法,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村村碧川三自然村西园20号。2010年4月28日,徐远法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保险(××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个人保险基本条款、××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2010年4月28日发票、保险合同送达书。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徐远法,被保险人徐远法,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30年4月28日,保费3630元/年,交费日期每年4月29日,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4月28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4月29日。××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而身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个人投保单载明:受益人为原告朱培贞。2010年-2014年,徐远法按约交保费。2015年8月7日,徐远法交2015年保费3630元、复效利息21.49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6日,徐远法因胰体尾癌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徐远法因胰腺癌在家中死亡。原告朱培贞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徐远法属于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情形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被告在合同文本中以较小的字体注明免责条款和声明内容,在复效后未尽到明确向投保人徐远法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一、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徐远法投保时,被告明确向其履行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告知义务,投保人徐远法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上签字确认。被告将包含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合同文本交付给投保人,保险合同文本中对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均用特别的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徐远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投保单上的签字、声明合法有效。

二、××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的情形。投保人徐远法未在合同约定日期(2015年4月29日)及宽限期(在规定交费日期次日起60日)内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5年8月7日,投保人徐远法委托他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支付保险费和复效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被保险人徐远法在保险合同复效的180日内患“胰体尾癌”去世,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无须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寿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保险合同文本共20页,××险利益条款每个条款标题为五号(3.7mm)加粗黑体,条款内容为小五号(3.2mm)宋体,部分加粗。××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在第9页描述,第二点“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以五号(3.7mm)加粗黑体在保险合同文本第9页描述。个人保险投保单由投保须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顺序、要约内容、转账授权、声明与授权组成,共4页。“投保须知”、“声明与授权”的标题为“﹤小五号(3.2mm)”、“﹥六号(2.6mm)”的加粗黑体,内容以“﹤小六号(2.3mm)”、“﹥七号(1.9mm)”的加粗黑体描述。“声明与授权”在第4页,第1点载明:“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如实告知,归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徐远法在个人投保单第4页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2015年8月7日,投保人徐远法委托被告员工陶海燕办理复效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照复印件一份、××人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中国人寿公司保险合同原件一份、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徐远法与被告签订××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为每年4月28日。2015年被告超出宽限期交纳保险费,合同效力自宽限期满次日2015年6月28日中止。2015年8月7日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复效利息,合同效力自2015年8月8日效力恢复。被保险人徐远法死亡,受益人朱培贞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付身故保险金,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个人投保单第4页中列举“声明与授权”内容,且“声明与授权”内容是以不容易阅读的小于2.3mm的字体印刷,结合现实生活中签署格式合同常存在保险业务员没有对有关概念作详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及投保人没有认真阅读投保单上的内容就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情况,

本院认为徐远法在个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能视为其对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效力中止”、“最后复效”的概念、××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让投保人徐远法明了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无效,被保险人徐远法因“胰体尾癌”在保险期间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30000元的300%给付受益人身故保险金90000元。被告提供的补充告知问卷真实性难以确认,××前,被告认为××情况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朱培贞身故保险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少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