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92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高俊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颉林春,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颉琳琳,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颉琳琳、颉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颉林春尚欠申请执行人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432000元、保险费30560元、违约金60000元,颉琳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1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671元,以上共计534746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建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寻找被执行人颉林春、颉琳琳,但未找到颉林春、颉琳琳。后经本院在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颉林春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颉琳琳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该房屋已被抵押,本院已依法查封该套房屋的产权;经在银行系统查询,颉林春、颉琳琳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经在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颉林春名下有宁A×××××车辆,本院已对该辆车户依法采取查封措施。现被执行人颉林春、颉琳琳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颉林春、颉琳琳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颉林春、颉琳琳的具体下落,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颉林春、颉琳琳的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颉林春、颉琳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767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