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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雅民初字第1268号

李绍强与张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绍强,张德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雅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李绍强,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张德松,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住洪雅县。

原告李绍强诉被告张德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强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许诺将位于仁寿县焦化有限公司承揽的堡坎工程的钢结构棚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并签订了协议,原告预交被告定金12000元。同月底,被告又以需交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两次共计收取42000元。后因被告未正式揽到该工程,致使上述约定未能履行,被告便将此款转为借款,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前去追讨无果。2013年7月4日原告向仁寿县公安局报警,同年12月10日仁寿县公安局以联系不到被告为由答复原告走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18日借条一张。借条有张德松签名。欠条载明:今借到李绍祥人民币42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否则一切后果由张德松负责。被告张德松未到庭行使质证权利。被告张德松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供所有证据的来源、欠款的真实性进行了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举出双方的借条作为证据,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而被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未对该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许诺将位于仁寿县焦化有限公司承揽的堡坎工程的钢结构棚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并签订了协议,原告预交被告定金12000元。同月底,被告又以需交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两次共计收取42000元。后因被告未正式揽到该工程,致使上述约定未能履行,被告便将此款转为借款,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前去追讨无果。2013年7月4日原告向仁寿县公安局报警,同年12月10日仁寿县公安局以联系不到被告为由答复原告走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由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因借贷关系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履行归还借款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口头请求计算主张债权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条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德松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李绍强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鲜 文

人民陪审员 刘仕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易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