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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执字第250-1号

姚桂元、范小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桂元,范小武,张万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峡执字第250-1号申请执行人姚桂元,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申请执行人范小武,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执行人张万林,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姚桂元、范小武申请张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388号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张万林应支付申请人姚桂元、范小武执行案款70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7025元未执行,现经本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查实被执行人张万林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由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峡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将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晓兵

审判员  周 玉

审判员  王 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