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字951号原告冯炳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段红亮,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冯炳建与被告段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炳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炳建诉称,被告由于急需用钱便向我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借条标明借原告款项50000元,由于原告现在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红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红亮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冯炳建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冯炳建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半年(六个月)借款人段红亮,2014年3月25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红亮借原告冯炳建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红亮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冯炳建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段红亮拖欠原告冯炳建借款50000元未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炳建要求被告段红亮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炳建借款5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莉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