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恢58号申请执行人杨莲英,女,生于1955年7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苏永泰,男,生于1956年10月18日,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宁��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同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永泰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杨莲英履行标的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永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有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苏永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账(卡)号内的工资收入25427元(包括执行费277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顾占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