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763号原告刘巧霞,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石俊杰,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锦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如家快捷酒店802室。负责人刘春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巧霞诉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巧霞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资100000元整给被告用于出资经营活动,并约定月息2%。按月给付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附加补充协议,如被告不还款,将其公司开发的融城东郡小区7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作为抵押。所有权归原告。每月利息2000元整。2014年10月就不给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利息,现已一年合同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暂从2014年10月计算至起诉日止,实际应计算还款为止)。2、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刘巧霞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补充协议;3、建行转账凭证。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质证。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日,原告刘巧霞与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即2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当日,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又给原告出具附加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开发的融城东郡小区7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现原告索要本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系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同原告刘巧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应自借款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系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巧霞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