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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002号

赵妙娥与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赵妙娥,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1002号原告赵妙娥,原毛巾被单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永欣,洛阳市第四印刷厂退休职工,(系原告赵妙娥的丈夫,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号。法定代表人海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赵妙娥诉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益海丰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欣、被告洛阳益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妙娥诉称,1994年毛巾被单厂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建了一栋家属楼,因资金缺口,所以要求凡分到该楼住房的职工交房款的同时,按厂里要求的比例先垫资一定的建房集资款,当时厂里承诺3年后将这部分款“按本代利”还给职工,后来厂里困难,这部分集资款没兑现。后来,毛巾被单厂改制为现洛阳益海丰公司,再后的若干年里,不断有职工要求返还这部分款项,后来的洛阳益海丰公司迫于压力在前几年陆续以各种方式逐步的还了这部分款项,但洛阳益海丰公司的个别人,因个人成见,就是不给我返还集资款。诉讼请求:强烈要求“益海丰”归还应无条件返还的1994年原毛巾被单厂所收的建房集资款9000元及20多年的应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被告洛阳益海丰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提出返还集资款9000元,按照规定是应当归还。但是原告必须把占用的房子退回给公司,因为原告不具备房改条件,我们把9000元,还有另外的18000元都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占用房子,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的话,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房屋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妙娥1970年开始在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工作。1994年7月26日,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给原告赵妙娥分配了59.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赵妙娥交付洛阳市毛巾被单厂27000元,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给原告出具18000元和9000元收据各一份,18000元的收据载明:系付购房款;9000元的收据载明:系付购房集资款。洛阳市毛巾被单厂2003年改制成原告洛阳益海丰公司,原告赵妙娥一直占有使用着上述房屋,洛阳市毛巾被单厂以及被告洛阳益海丰公司未给原告赵妙娥的房屋执行房改政策证。数年来原告赵妙娥就其房改问题到处信访解决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赵妙娥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妙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