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4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良,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而成家,婚后办理了结婚证,生一女孩,现年8岁,名叫张某甲。
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祥,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平时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与原告分居一年多了,被告的一切所作所为已经与原告的感情造成了彻底破裂,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坚决离婚;(二)婚后生一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领取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张某甲,2008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在平时生活中未生气和打架,并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生活非常幸福,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有: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存款6万元要求分割,原告父亲借被告5万元及原告妹妹借被告1万元还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