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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786号

罪犯朱禄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禄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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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786号罪犯朱禄华,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朱禄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被告人朱禄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6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禄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禄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禄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