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575之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殷利,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被告戴霞,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殷利、戴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殷利、戴霞89022.57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殷利、戴霞89022.57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数额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旭东路支行的担保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成兵武
审 判 员 蒯 红
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东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