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伟多年前在其家中用锉刀等工具非法制造枪支3支。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振伟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振伟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振伟辩解3支火药枪是其提供钢管和支付70元人民币给他人制造的,不是其造的,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是非法制造枪支罪。辩护人关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振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对枪支的数量有矛盾;2、制造枪支的时间不明确;3、收缴的工具不足以制造枪支。对刘振伟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振伟多年前在其家中用锉刀等工具,非法制造火药枪3支,放置在自家中收藏。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刘振伟家中查获火药枪3支及制枪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3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枪弹,符合枪支的标准。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1月3日12时许,一群众向博白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报案,博白县新田镇林场坑子队刘振伟非法持有若干枪支和弹药。该所于同日对刘振伟住宅进行检查并将刘振伟抓获,博白县公安局于次日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道具对其行政拘留,于同月9日立案侦查。2、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刘振伟住宅进行检查,查获火药枪3支及铁砂、火药、制枪工具等物品。3、移交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将从刘振伟家中收缴的火药枪3支上交给博白县公安局。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刘振伟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户籍证明证明:刘振伟出生于1972年10月15日。
二、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刘振伟是其丈夫。2015年11月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其家客厅搜到3支火药枪及铁砂、火药和一只装火药的牛角等物品。这些枪支放在家里有好几年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振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以前有1支枪是买好材料叫博白县新田镇六调村的阙光汉做的,后来阙光汉死了,其就凭以前看别人制造的记忆并仿照做好的枪支制造,现在这3支火药枪是其凭记忆并且仿照小孩子的玩具枪制造出来的,打过山猪和鸟。
四、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枪支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从刘振伟家查获的3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枪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枪支、制造枪支的工具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新田镇林场坑子队刘振伟住宅。针对被告人刘振伟的辩解及辩护人关瑞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刘振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收缴的3支火药枪是其凭记忆并且仿照小孩子的玩具枪制造出来的,打过山猪和鸟,其供述与证人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枪支鉴定书、枪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枪支、制造枪支的工具照片等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刘振伟的犯罪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的构成要件,故刘振伟的行为依法应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刘振伟辩解3支火药枪是其提供钢管和支付70元人民币给他人制造的,不是其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提供材料和费用给他人制造枪支,也是非法制造枪支的共犯。因此,刘振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振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许岳春
代理
审判员 叶逸岳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