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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300号

黄琴与何加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琴,何加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300号原告黄琴。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加敬。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华静。

原告黄琴与被告何加敬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保、被告何加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所开的襄城区铁佛寺路养颜阁美容,认识了被告何加敬。何加敬对原告表示,她要到上海发展生意想将所开的养颜阁美容店转让出去,并极力游说原告接收该店,声称该店房租便宜,每月只有800元,随便卖两套美容产品,就够房租、水电及人工费用,剩下的就是净赚了。被告为了让原告接收店面,表示转让他人,转让费是3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只收2万元。原告在被告极力游说下动心了,表示愿意接收被告的养颜阁美容店。被告见游说原告成功,就不断催原告交钱接收店面。原告在被告催促下,于2015年10月30日将两万元现金交到被告手中,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手册上写下收到两万元转让费的收条。然而,当原告表示要跟房东改签租房合同时,被告谎称房东出远门了,没在襄阳。原告在交钱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得知所接收的店面房很快就要拆迁了,就向被告提出退费要求,可是被告口头答应退费,却拖着一直不退。在僵持中,原告从房东处得知,该店面根本不允许被告私下擅自转让。原告才知被骗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两万元转让费,她根本没法保证原告在该店面房经营生意。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费事宜未果,不得已报警公安机关声称自己被人诈骗两万元钱,然而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是民事纠纷,不属刑事案件,没法刑事立案,只主持双方调解,但被告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最后竟躲避起来,不接电话。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求助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两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转让的是店内物,而不是店面,故不同意退款。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何加敬给原告黄琴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店面转让费两万元整。”2014年8月31日何加敬与汪春玲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汪春玲(甲方)何加敬(乙方),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租用一间共壹佰贰拾(叁拾)平方米,每月租金800元。第二条租用时间暂定1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满后,乙方若继续租用,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续租或解租。租期未满不允许转租。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主张在收到店面转让费后,已将店面交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在交钱之后的两个星期内,得知所接收的店面很快就要拆迁了……。”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将店面交付给了原告黄琴。后原告对自己自认的事实又否认,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否认已接收店面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店面转让协议,但以收条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店面转让合同关系。店面转让实际是店内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的转让与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综合交易。这其中,出租人同意转让或事后追认转让是店面得以转让的前提条件,否则店面转让无法实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转让房屋租赁合同得到了出租人同意。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事后得到了出租人的追认。原告受让店面并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并以此为诉讼方向主张事实、收集证据并予以论证是很有可能得到支持的。但原告最后确定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不一致,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是店面转让合同关系。因原告选择了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所以未提出解除条件成就的主张。涉及合同效力的事实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其他事实当事人不主张的,人民法院遵循辩论主义审理规则,不主动替代当事人主张并证明。故原告未主张店面转让关系成立,解除条件成就的事实。本院亦不依职权进行审查。综上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关系不存在,而对于解除权条件成就的事实又未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