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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427-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李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李永英,钟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2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灵山县。负责人苏锡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劳卫海,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永英,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居民。被执行人钟剑,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304168.71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申请执行人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共同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城中南住宅区x街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xx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25811元由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共同负担。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的财产、住处进行调查,除了有原来为了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共同共有的位于钦州市城中南住宅区x街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xxxx)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该房地产已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钦房他证钦他字第x号)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有具备执行条件财产,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现均下落不明,本院现对上述房地产操作评估、拍卖中,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的财产除有原来为了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的房地产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有具备执行条件财产,被执行人李永英、钟剑现均下落不明,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88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士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