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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921号

卢利明与吴力军、徐卫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利明,吴力军,徐卫利,朱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21号原告卢利明。委托代理人孙均、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力军。被告徐卫利。被告朱建平。

原告卢利明诉被告吴力军、徐卫利、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卫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力军、朱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利明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力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朱建平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原告在收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向被告吴力军的个人银行卡中转入100000元。因当时原告一时疏忽,没有看清被告吴力军、朱建平在借条上书写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但实际出借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4日。

被告吴力军与被告徐卫利系夫妻,且所借款项又用于共同经营,故被告徐卫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朱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卫利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力军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朱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力军、朱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力军汇款100000元。被告吴力军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朱建平提供担保。该款被告吴力军至今未还,被告朱建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力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朱建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力军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利明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朱建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吴力军追偿。如吴力军、朱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力军、朱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