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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903号

罪犯魏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魏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903号罪犯魏超,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犯罪赃款1357元继续追缴。

被告人魏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安市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于2008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2月24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2月15日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魏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履行财产刑上次减刑已予从宽,因其罪行严重,且未退缴赃款,本次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